|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843号 |
原告朱振举,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延伟,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振举与被告郭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举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濮阳市黄河路金桥经营一水泥、沙子门市,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期间承包位于濮阳市胜利路旭龙大厦二楼的部分装修工程,后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和沙子。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三日内偿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61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濮阳市黄河路金桥经营一家沙子、水泥门市,被告在2013年上半年期间承包了位于濮阳市胜利路旭龙大厦二楼的部分装修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沙子水泥,合计共欠原告货款961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沙子、水泥共计玖仟陆佰壹拾元整,¥9610元 旭龙大厦二楼 欠款人:郭延伟 2013年11月7号”。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欠据出具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子水泥,并向原告写下欠据一支,说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延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振举9610元。 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郭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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