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五,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春亚、被告人李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1日17时,被告人李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21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街南段撞住同方向司某某驾驶的豫P2628S号面包车,造成车辆损坏。经检测李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五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7时,被告人李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21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街南段撞住同方向司某某驾驶的豫P2628S号面包车,造成车辆损坏。经检测李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五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五赔偿司某某车辆修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五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俊 武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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