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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喜与张秋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4号 原告宋新喜,男,出生于1965年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红,女,出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 原告宋新喜诉被告张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4号

原告宋新喜,男,出生于1965年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红,女,出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                        

原告宋新喜诉被告张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喜及其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瓶盖,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9800元的证明条。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换了一张证明条。后经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8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秋红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现在资金困难,可分期分批偿还欠款。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秋红给原告出具欠原告瓶盖款49800元的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新喜欠款49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