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17号 |
原告赵小霞,女,汉族,1977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华,男,汉族,1976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学成,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 被告王中辉,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 原告赵小霞诉被告王中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华、赵学成,被告王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有过一段婚姻且有一子,前夫因病去世。2012年5月,原告经被告的妹妹介绍认识被告,两人于2012年6月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外帮人跑车当司机,两人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无论婚前还是婚后,两人无感情基础,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长期酗酒,有男科疾病,不能正常过性生活,对原告多次性虐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言语威胁女方及女方家庭成员。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曾和被告协商协议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还继续对原告实施暴力和暴力威胁,并多次对原告家人发出威胁甚至是死亡威胁。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95.7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赵小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中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手机通话录音光盘,2、录音文字整理一份,3、照片一张,4、赵小霞和赵学成手机短信照片,5、赵小霞和王中辉手机短信照片;第三组,1、诊断证明书一份,2、病历一套,3、出院证一份;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第四组,赵小霞个人陈述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医疗费我不知道咋回事,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称听不清,不知道是否为其所说,对其中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这回事,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1、2、3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4、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这回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应原告申请,本院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调取三份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这回事,本院认为三份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询问笔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问题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暴力和暴力威胁,并多次对原告家人发出威胁甚至死亡威胁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95.7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不准原告赵小霞与被告王中辉离婚; 二、 驳回原告赵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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