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21号 |
原告李留钢,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 被告魏莉莉,女,汉族,1981年8月26日生。 原告李留钢诉被告魏莉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钢、被告魏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5日生育女儿李若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莫名其妙发脾气,引发家庭矛盾。经常在发脾气期间打自己,严重时抽烟、喝酒,拿剪刀剪自己头发,哭、闹、傻笑。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长期以往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若琳随原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良好,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偶有争吵,但不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让步和努力,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无离婚必要。原告所诉并全非事实,被告不存在诉状所述情况。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5日育有一女李若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问题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从相识并组建家庭至今已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出现一些问题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留钢与被告魏莉莉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留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杰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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