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8日生。 被告穆某某,男,1986年6月29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十生育一女取名穆某甲。因两人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十生育一女取名穆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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