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54号 |
原告李宏林,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周兴华、杨晔,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女,汉族,1974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林诉被告张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杨晔,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感情一般,婚后于1995年6月生育有长子李清晨,现已年满18周岁。2001年12月生育次子李晨帅,但婚后原、被并无深厚感情基础,而经常因家庭锁事争吵,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忍让,但被告仍无改善,更有甚者,被告自生育次子后更无端长期居住娘家,视原告家庭若无存在,并在原告多次劝回后,但自2012年公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李晨帅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被告辩称,财产给我一半我同意离婚,房子卖了300 000元,给我一半,房子给我一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3、拆迁安置结算单一份;4、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9日生育一子李清晨。200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李晨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问题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宏林与被告张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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