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金终字第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伍,男,住张良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广东,男,住张良镇营西村。 委托代理人:丁金中,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6号院。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住鲁阳镇,该社职工。 原审被告刘娟锋,女,住宝丰县。 上诉人田建伍、郝广东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刘娟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0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建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刘娟锋、郝广东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2013)鲁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田建伍、郝广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建伍、郝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丁金中,被上诉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原审被告刘娟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4日,田建伍因养殖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并同刘娟锋、郝广东和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整;2、借款用途:养殖;3、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7‰执行;2、偿还本金:(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结息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13.221‰。……第六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孔东方(签名公章)、借款人田建伍(签名指印)、保证人刘娟锋(签名指印)、保证人郝广东(签名指印)。签约时间2010年12月24日,签约地点:张良信用社”。该借款到期后,田建伍没有按期还款,刘娟锋、郝广东也拒绝归还,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田建伍依合同约定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60000元,刘娟锋、郝广东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建伍贷款到期后未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娟锋、郝广东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田建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娟锋、郝广东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3.221‰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田建伍称本人只是去签了手续,钱是案外人黄俊峰用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拒绝偿还借款,该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刘娟锋、郝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田建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10.17‰计算,自2011年11月25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3.221‰计算)。二、刘娟锋、郝广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田建伍负担。 田建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田建伍不承担6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该笔借款,手续是信用社信贷员私自办理的。没有将此款给付田建伍,所以田建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郝广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因为郝广东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其本人不知道该合同的相关手续,不知道田建伍签合同借款这件事,所以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该笔贷款办理手续合法,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并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田建伍,借款人田建伍应该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放弃对担保人的连带追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中鲁山农信联社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对于该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应进一步查清;担保人刘娟锋的身份情况、担保合同的具体签订情况、借款合同上是否系担保人签字等事实应予以查明。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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