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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改青与韩小有、韩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改青,女,196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有,男,1975年6月7日生。 被告韩明军,男,1972年10月21日生。 原告刘改青诉被告韩小有、韩明军生命权、健康权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改青,女,196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有,男,1975年6月7日生。

被告韩明军,男,1972年10月21日生。

原告刘改青诉被告韩小有、韩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开车路过吴村镇三王庄村西头水泥路时,被告韩小有一家在路边打玉米,原告车上所拉的玉米杆挂倒了韩小有的叔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韩小有和韩明军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二被告被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行政处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2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该据载明经查,2013年9月25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开车路过吴村镇三王庄村西头水泥路时,被告韩小有一家在路边打玉米,原告车上所拉的玉米杆挂倒了韩小有的叔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韩小有和韩明军将原告打伤。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2、修武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刘改青于2013年9月25日入院,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444.5元。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刘改青与其丈夫开车路过吴村镇三王庄村西头水泥路时,被告韩小有一家在路边打玉米,原告车上所拉的玉米杆挂倒了韩小有的叔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韩小有和韩明军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44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44.5元,误工费61.86元(住院3天,按每天20.62元计算),护理费110.1元(住院3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天36.7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 1646.46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交通费开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有、韩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改青医疗费等损失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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