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20号 |
原告张燕,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二兴,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蕾,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诉被告王春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兴,被告王春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吃喝玩乐,没有正当工作,一天到晚玩网络游戏,多次欺骗、以自残等方式恐吓原告,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于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找不到被告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正常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张燕与被告王春蕾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2、民事起诉书、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收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都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恋爱三年才选择结婚,感情十分好,夫妻间有点小摩擦很正常。原告嫌弃被告挣钱少。双方不存在分居问题。原告日常所需被告都供应。2013年3月份起诉被告,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是不正确的。原告撤诉也是不想放弃这段感情。他们之间没有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同年6月8日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张燕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结婚已三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出现一些问题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燕与被告王春蕾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杰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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