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834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生于2011年6月29日。原告系再婚,被告不能容忍原告的女儿,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后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生于2011年6月29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