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08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系王某某妹妹。 被告某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王小敏,被告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6月22日,王某某与某管理局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王某某承租了某管理局位于本市开源路的门面房,并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及租赁费,尔后王某某又投资100余万元开办了九香宴大饭店。开业不久因房屋漏雨无法经营,某管理局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王某某数次要求无果而暂停支付租赁费,于是某管理局将王某某诉至新华区法院,该院以(2000)新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王某某支付2000年3月份之前的房租16.5万元、滞纳金5100元、负担诉讼费5510元、保全费1700元,共计177310元。王某某上诉后,因无力缴纳诉讼费,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平民终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尔后,某管理局申请新华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0年11月23日和24日组织双方及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某某饭店内财产进行了清点并进行了价值评估。2000年11月25日,该院书面裁定将饭店内全部财产进行查封并暂定王某某保管,2000年12月4日继续查封并转交某管理局保管。经评估机构评估,王某某饭店动产价值198096元、不动产价值515899元、合计713995元。2000年12月21日,该院解除了对财产的查封,某管理局继续保管和占有以上财产,后某管理局以已经执行完毕为由申请法院终结了执行。王某某与某管理局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生效判决解除之后,某管理局在执行程序中接收了出租的房产,王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返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但王某某返还并由某管理局接收的财产除租赁物外还包括王某某添加的财产,对此部分财产,某管理局负有返还的法定义务,因该部分财产不适宜采取返还原物的方式且某管理局对该部分财产进行了处分,已经无法返还,某管理局应当赔偿其相应价值515899元,同时,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王某某对某管理局负有177310元的给付义务,但在执行中某管理局接收王某某的动产价值为198096元,超出以上价值的财产,某管理局亦负有返还义务,但某管理局也已经对以上动产进行了处分,已经无法返还,某管理局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价值20786元,并应当返还法定孳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某管理局赔偿(或补偿)王某某财产损失536685元,并自2000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某管理局承担。 被告某管理局辩称,王某某诉请的是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应当举证某管理局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构成侵害,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所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是在1997年5月,在某管理局将房屋出租给平煤集团物资供应公司后,由该公司进行装修,经营到1999年4月份,王某某承接了相应房屋及配套设施。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该部分资产应无偿交给某管理局所有,某管理局占有该涉案资产,是对民事判决进行执行的一种措施。某管理局于2008年7月23日向法院出具的说明,将王某某的财产折抵执行款也是基于王某某长期不履行判决而进行的配合执行行为,某管理局的行为没有违法性,王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2日,某管理局以其非住宅用户管理办公室名义和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王某某承租了某管理局位于本市开源路的门面房,在支付了保证金及相应租赁费之后,王某某即在此投资开办了平顶山市新华区九香宴大饭店。该饭店经营不久,因为房屋漏雨,停水等原因,给饭店带来损失,王某某以某管理局未履行修缮义务和对停水具有过错为由,向某管理局进行交涉,无果。之后,因王某某未按约定缴纳租金,某管理局于2000年3月以平顶山市新华区九香宴大饭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本院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1999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10月下欠的房租金5000元,同年11月、12月80000元,2000年1-3月120000元共计205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保证金40000元之外,被告还应支付下欠原告房租金165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滞纳金5100元。诉讼费551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九香宴大饭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0年9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事由,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生效后,某管理局于2000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饭店内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委托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清点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该饭店室内装修(含门头)515899元,物资198096元,共计713995元。2000年12月26日,某管理局对租赁物及该饭店财产进行了接管,某管理局并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出具申请,内容为:我局申请执行王某某(2001)新执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将王某某在饭店财产折抵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1、王某某和某管理局于1999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打印体,合同附件为手写体,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租用的房屋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乙方(王某某)为创造更高利润需要在屋内进行装修、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费用自理,解除合同后无偿交付甲方,不得拆除。人为造成损坏照价赔偿或修复。合同附件第二条约定:乙方(王某某)投入的资产分可动产与不可动产,不可动产合同到期后无偿交给甲方。可动产解除合同时由乙方自行解决。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0日。就该诉争租赁物的装修事项,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收款收据6份,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浙江省建德装饰工程公司,收款时间为1999年6月28日-1999年10月2日,所付事由为装修工程款,金额共计580000元。2、双方合同判决解除后,某管理局于2000年12月以王某某仍继续使用房屋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00年4月1日至2000年11月期间的租金320000元,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支付某管理局房屋租金32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7310元,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审理中王某某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平民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之后,王某某以某管理局为被告,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某管理局赔偿因其租赁房屋漏雨等原因而给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2819.835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1)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管理局赔偿王某某因房屋漏雨损失182857.75元,停水影响经营损失为1.4万元,两项共计196857.75元。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作出(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减少某某管理局收取王某某租金8万元,与某某管理局诉王某某拖欠房租案执行相抵。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审理,某管理局对王某某起诉所涉财产于2000年12月26日进行接管并最终全部折抵(2000)新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系事实,通过当时评估部门的财产市场价值评估,某管理局所处分的财产总价值为713995元,而王某某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为177310元,二者相差536685元。结合本案所诉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某管理局应按照同等价值赔偿王某某的财产损失536685元,王某某对该赔偿数额的取得,原始于其实物的无法返还,其对此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管理局抗辩双方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时,所涉财产应无偿交给房管局所有,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的约定,双方就王某某所投入资产中的不可动产的交付时间已经明确变更为合同到期后,该无偿交付条件不成就,某管理局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某管理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某管理局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诉财产全部折抵了执行款,该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无从确定,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 536685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7元,由某某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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