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61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乔国锋,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16日,陈某某将购买的奇瑞QQ豫DK9521号橙色轿车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为80元/天。2013年6月16日,陈某某即将车辆及随车手续、车钥匙交给刘某某。2013年6月26日,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鲁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自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车辆拖送到平安大道四矿口的一个汽修厂,车放到汽修厂后,刘某某却不支付维修费,故车辆至今没有修理,刘某某从车辆租赁日起没支付任何租赁费用。陈某某认为,陈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存在着汽车租赁合同,陈某某接受使用车辆后,就应按时支付租金,现刘某某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后,将车辆弃之汽修厂,不管不问,对陈某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给付车辆租赁费用13600元;2、判令陈某某立即返还租赁的豫DK9521号奇瑞QQ轿车,并赔偿车辆维修费1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8600元)。 刘某某辩称,陈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陈某某在诉讼中称2013年6月16日,陈某某将车牌号为豫DK9521奇瑞QQ牌轿车租赁给刘某某使用与事实不符,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汽车租赁使用合同,刘某某是在格力空调承包商戴某某的手底下干活的,当时所谓的租赁合同是戴某某和陈某某签订的,戴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将争议车辆交由刘某某为戴某某的工地施工拉运材料使用,所以陈某某所说的其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与事实不符;2、刘某某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系事实,但该事故的损失不应该由刘某某来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或者戴某某承担;3、租赁费也应该由戴某某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陈某某将其购买的奇瑞QQ(车牌号为豫DK9521号)橙色轿车租给戴某某,由戴某某公司的司机刘某某使用。2013年6月26日,刘某某驾驶该轿车在鲁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到平安大道四矿口一个汽修厂维修,由于没有支付维修费用至今未维修,双方就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刘某某系戴某某公司的司机,当时戴某某与刘某某一起租赁陈某某的奇瑞QQ(车牌号为豫DK9521号)橙色轿车。戴某某给陈某某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豫DK9521出租时间由刘某某驾驶使用,租赁时间不得转交别人适用,甲方车型为QQ橙色,车牌号为豫DK9521,本车行驶证正负本、钥匙一把。” 并将刘某某驾驶证复印后附在收条背面;2、当时支付给陈某某2000元,800元是租车费用,1200元是怕违章,罚款时用的;3、开庭时陈某某说出事后,曾找过戴某某协商,戴某某说刘某某私自办事撞的,不是办公用车撞的,所以不愿意掏钱,掏钱太亏了;4、开庭时陈某某明确表示不追加戴某某为被告人;5、陈某某所诉修车费,没有提供修车单据及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收条、证人证言两份,有刘某某提供的协议、出警记录信息、证人证言4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戴某某是实际租车人,刘某某是戴某某的司机,陈某某明确表示不追加戴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现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丽梅 审 判 员 王长州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雷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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