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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蔡文英、杨家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

原审被告杨家好,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文英、原审被告杨家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蔡文英于2014年4月4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家好、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83.5元(已扣除垫付的25000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蔡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原审被告杨家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4年3月19日9时20分许,杨家民驾驶豫AA205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平桐公路与舞钢市尚店镇北环交叉口段倒车过程中,与蔡文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蔡文英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德方、杨新玲、殷青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新玲、殷青敏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文英随即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2014年3月19日入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255.5元。杨家民支付了蔡文英住院的医疗费25000元。二、2013年4月27日杨家好与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杨家好将发动机号为51287157的解放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杨家民驾驶豫AA205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平桐公路与舞钢市尚店镇北环交叉口段倒车过程中,与蔡文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蔡文英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德方、杨新玲、殷青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蔡文英腰椎滑脱。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家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德方、杨新玲、殷青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杨家好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蔡文英的损失。蔡文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6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必要的营养费用2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误工费1474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2天),护理费1474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40383.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对蔡文英进行赔偿。根据蔡文英的损失情况,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文英40383.5元。杨家民已支付25000元,应从中扣除,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家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蔡文英赔偿款15383.5元;二、驳回蔡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文英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分项分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除二人自行协商解决外,蔡文英和高德方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超出了限额规定的10000元,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原审让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了蔡文英和高德方二人全部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加重了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赔偿责任。蔡文英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

蔡文英答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蔡文英虽然年近65岁,但身体健康,独立生活,经常在在家附近从事农场工作,误工费应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家好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AA2051号重型箱式货车除投保有交强险外,还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2、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高德方以杨家好、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提起诉讼,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高德方赔偿款11128.98元;二、驳回高德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3、豫AA2051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家好,2014年3月19日驾驶豫AA2051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是杨家民,杨家民系杨家好的弟弟。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9时20分许,杨家民驾驶豫AA205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平桐公路与舞钢市尚店镇北环交叉口段倒车过程中,与蔡文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蔡文英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德方、杨新玲、殷青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德方、杨新玲、殷青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家民系杨家好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家好对蔡文英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A205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蔡文英的损失加上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德方因(2014)舞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文英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中蔡文英称其身体健康,平时在附近农场打工。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也未提供蔡文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以蔡文英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推断其不应当还参加劳动工作、不应支持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助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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