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702号 |
原告张灵馨,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张芳甫,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灵馨与被告张芳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馨,被告张芳甫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灵馨诉称,2014年4月4日15时50分许,张芳甫驾驶豫JZ30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乐县城南环路锦绣华城东桥路口时,与岳国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为避让电动自行车向左打方向,又与原告驾驶的豫JD99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岳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芳甫与岳国军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车损评估,张芳甫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4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张芳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芳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芳甫应当负有责任。张芳甫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芳甫的责任应该有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请法院核实。若经法院核实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芳甫自行承担。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岳国军受伤、电动车损坏,所以2000元也应给岳国军电动车损失预留一定份额。因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50分许,张芳甫驾驶其自有的豫JZ307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城南环路锦绣华城东桥路口时,与岳国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并向北转弯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张芳甫在采取措施避让电动自行车时向左打方向,又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D99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岳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芳甫与岳国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灵馨无责任。2014年4月19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马俊星的委托对张灵馨所驾驶的豫JD996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做出了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NL0057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4415元。张灵馨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00元。张芳甫驾驶的豫JZ307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405072014000160,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16时起至2015年1月3日16时止。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JD996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俊星,马俊星已于2010年将该车卖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强险保单、马俊星声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芳甫驾驶豫JZ30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JD996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各事故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驾驶的豫JD99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原告是豫JD996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认为,原告请求车辆损失4415元,因其事故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价格为4415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NL00572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与本案无关的马俊星单方委托所作出,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二被告对此评估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0元评估费,因客观真实且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4615元(车辆损失4415元+评估费200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灵馨各项损失共计4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芳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利敏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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