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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泽达、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代表人李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泽达,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南皮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代表人李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泽达,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代表人李洪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代表人张振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泰公司)与被告孙泽达、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达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告孙泽达、运达运输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5时5分许,孙泽达驾驶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豫1763KM+500M处与前方停车的原告雇佣司机闫占生驾驶的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四辆三菱商品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高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孙泽达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泽达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泽达、运达运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71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泽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运达运输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孙泽达在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豫J71290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核实该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不存在拒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5时5分许,孙泽达驾驶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1763KM+500M时,与前方停车的原告雇佣司机闫占生驾驶的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JLR75挂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629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泽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占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物品为四辆三菱牌待售商品车。2013年7月8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冀JLR75挂重型半挂车、承运三菱商品车的损失价值、承运三菱商品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当日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7025号鉴定意见书、豫环球鉴中心【2013】车贬鉴字第0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冀JLR75挂重型半挂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1960元;四辆三菱车贬值价值分别为18500元、10000元、47000元、4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000元。2013年7月29日,该公司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7021号、第X07022号、第X07023号、第X07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无牌三菱越野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分别为38100元、75725元、80463元、426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濮阳市胜利西路日丰进口汽修厂支付车解费4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浚县善堂镇中伟修理厂支付吊车费及抢险施救费8500元。事故车辆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原告适用于经营普通货运,主车运输证号:京交运管货字110113043510号,挂车运输证号:冀交运管沧字981311251号,吨(座)位:9.8。

另查明,孙泽达驾驶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达运输,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13090000038619,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313090000006950,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两份保单均注明:该车车主为运达运输。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泽达驾驶的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的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以70%为宜。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196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货物维修损失198548元、货物贬值损失123500元,并提交货主北京猎豹商贸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货物所有权证明,不能证明该委托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此项请求应当由货物所有人行使,原告不符合代位追偿权行使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车辆所载物品系待售商品车,其损失属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该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了其车辆承载待售商品车损失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则原告使用车辆所载待售商品的损失共计为322048元【维修损失198548元(38100元+75725元+80463元+4260元)+货物贬值损失123500元(18500元+10000元+47000元+48000元)】。3、原告请求停运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营运货车,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90年下发的豫交运第206号文件: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普通汽车计时包车价格为每吨位小时5.40元,车辆停滞费按照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原告请求以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被施救放行之日2013年7月12日止共计13天为停运时间并无不当;据此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375.92元(5.40元×8小时×13天×9.8吨×25%)。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65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施救费8500元;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应当区分货物施救及车辆施救,但未对其该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6、原告请求车解费4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鉴定费12200元(9000元+32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370083.92元(车辆损失21960元+承载待售商品车损失322048元+停运损失1375.92元+施救费8500元+车解费4000元+鉴定费12200),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48083.92元(370083.92元-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孙泽达主要责任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58.74元(248083.92元×70%),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658.74元(122000元+17365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5658.7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负担5735元,由原告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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