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1301号 |
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东高速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磊,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蒋德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东段51号。 法定代表人焦建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与被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勇、蒋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生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光公司诉称,圣光公司与长生公司均系药品公司,自2010年开始,长生公司从圣光公司处购买药品,建立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8月28日,在圣光公司账面上显示长生公司欠款405996.91元。按照《2011年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长生公司应于2011年11月底将所欠货款结清,但经过圣光公司多次催要,长生公司始终不予偿还欠款。2012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长生公司共欠圣光公司523865.24元。请求:1、责令长生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计523865.24元;2、支付拖欠货款期间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长生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圣光公司与长生公司均为经营药品的企业。2011年1月1日圣光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长生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圣光公司向长生公司提供药品,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圣光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药品应符合国家的药品质量标准;……。长生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2、……;3、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不得拖欠,乙方有维护甲方市场秩序稳定的义务;4、甲方将药品送到或发物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对此药品负责。协议签订后,圣光公司开始向长生公司提供药品,2012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长生公司欠圣光公司货款523865.24元,长生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月霞在对账单上注有:我公司6月30号账面余额825927.24,减去7月份退货金额302062.00,因我公司暂时没有退货单据,按圣光退货单302062.00,待以后核实,已扣除会长单位会费贰万元正。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王月霞,2012.12.17。该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圣光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2011年度合作协议书、业务明细单、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圣光公司向长生公司提供药品,长生公司拖欠圣光公司货款523865.24元,有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协议书、业务明细单、对账函佐证。根据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及长生公司的权利义务3、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不得拖欠,长生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将所拖欠的货款付清。长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圣光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兑账在2012年12月17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52386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 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上一篇:马灯红诉翟广宾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