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志敏。 委托代理人刘玉英。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平原机器厂(新乡)。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王鹏,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原隆宾馆。 负责人李新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修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敏与平原机器厂(新乡)、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隆公司)、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原隆宾馆(以下简称原隆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元月9日晚6点,陈志敏到原隆宾馆参加116厂热表分厂热处理工段举办的聚餐活动,工段长结账和十一名聚餐者离开宾馆后,陈志敏等五人自行购买啤酒继续喝酒聊天,陈志敏去卫生间方便时摔倒受伤。陈志敏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例入院诊断载明:“右眼外伤、神志欠清晰、醉酒状”。2010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339.07元,出院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3月16日,实际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9086元,门诊费227.11元。2013年1月17日,陈志敏再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282元。2012年7月16日,陈志敏曾以工伤赔偿为由对平原机器厂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志敏的申请。2013年6月3日,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志敏右眼应为2010年1月9日外伤所致右眼视神经挫伤继发神经萎缩;导致右眼光感阴性,伤残等级为五级,需部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期限拟定六个月。花费鉴定费2538.5元。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3日,陈志敏向原隆宾馆邮寄了赔偿书。另查明,平原机器厂又名中航工业新航集团一一六厂,其与原隆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隆宾馆系原隆公司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陈志敏之父陈枚权1935年7月17日出生,其母刘瑞兰,1940年6月10日出生,陈志敏及兄妹共五人。 原审认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志敏参加平原机器厂组织的聚餐活动,他人离开后,陈志敏等五人又自行购买啤酒喝酒聊天,去卫生间时摔倒碰伤,医院入院病例载明:“右眼外伤、神志欠清晰、醉酒状”。故陈志敏饮酒过量醉酒是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平原机器厂组织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其没有及时通知参加人员离开,存在过错。原隆宾馆,未能保障顾客安全离开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次事故陈志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均应当对陈志敏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平原机器厂和原隆公司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宜。从有效证据看,陈志敏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8934.18元;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护理费按照1102元每月计算,则定残前护理费为45586.07元,结合关于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定残后护理费按照六个月计算为6612元;陈志敏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陈志敏主张69504.91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陈志敏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531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年龄、抚养义务人数、陈志敏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0元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720元。结合住院时间、陈志敏伤情,支持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另诉讼中原告花费鉴定费2538.5元。上述损失合计410002.56元,平原机器厂、原隆宾馆各承担该损失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41000.26元。因陈志敏过错较大,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因原隆宾馆系原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赔偿不足部分,由原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1、平原机器厂(新乡)、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原隆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陈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0002.56元的百分之十,即41000.26元;2、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对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原隆宾馆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陈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陈志敏承担3500元,平原机器厂、原隆公司各承担2000元。为简便手续,陈志敏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陈志敏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饮酒过量醉酒是摔倒的主要原因”进而判决陈志敏承担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定陈志敏饮酒过量醉酒的证据是医院病历载明的“右眼外伤,神志欠清晰、醉酒状”,及原隆宾馆员工的证人证言。对病历医院在2010年8月29日出具书面说明称其“病史中描述的醉酒状”是据其来诊时的状态医学描述,并未做酒精浓度检测,也未下酒精中毒诊断,这就说明是否醉酒是医生给出的主观判断,并没有科学依据,事实上当时陈志敏是一个人独自去的卫生间,这种客观事实能说明陈志敏当时没有失去自我控制,并未出现所谓的“醉酒”;原隆宾馆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其内部人员作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病历及急救出车登记薄等客观证据相违背,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全部采信是错误的。陈志敏认为原隆宾馆应对陈志敏摔倒承担50%的责任,其主要原因:一是原隆宾馆在通往卫生间的通道上设置洗碗池挤占了通道,且当时地面是水磨石地面也没有任何防滑措施,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二是当时通道地面上有洗碗池中溅出的带有洗洁精的积水。有关上述事实由平原机器厂在与陈志敏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75号一案中向仲裁庭提交的,当时与陈志敏一起就餐的四位工友韩文君、段学斌、薛连才、孙宏奇出具的书证证明。上述四位工友的书证系平原机器厂在劳动仲裁案中提交,应视为平原机器厂在本案中的直接陈述,应依法采信。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足以证明原隆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陈志敏的滑倒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当,有失公平。陈志敏考虑到本人在聚餐时确实饮酒了,但地面上有混有洗洁精的积水、通道被挤占也是陈志敏摔倒的重要原因,从公平、正义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陈志敏认为原隆宾馆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50%的责任,应由平原机器厂承担,主要理由:一是平原机器厂是聚餐活动的组织者,陈志敏是其员工,按其要求参加聚餐,对陈志敏来讲就是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陈志敏没有拒绝权,一般情况下只能是服从,这完全不同于其他可以自愿参加的活动,这种带有强制性活动的组织者更应向参加者提供更高的安全保障。但聚餐期间平原机器厂安排了饮酒,饮酒对上诉人构成了潜在的危险,单位存在过错,以至于出现了陈志敏摔倒的情况。二是聚餐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安排陈志敏等5人离开,由其5人继续交流,存在过错。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均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陈志敏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志敏摔倒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以陈志敏过错较大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显属不当,因陈志敏认为自身没有过错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综上,陈志敏摔倒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隆宾馆的地面上有混有洗洁精的积水,加之当时陈志敏在聚餐中按平原机器厂的要求饮了一定的酒,且在聚餐活动结束后平原机器厂没有及时安排陈志敏等5人离开,才出现了将陈志敏摔倒的情况,据此陈志敏认为平原机器厂、原隆宾馆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平原机器厂辩称:1、平原机器厂不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平原机器厂有职工几千名,热表分厂陈志敏小组聚餐仅十几人,小组聚餐是同事之间的情谊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9日,陈志敏参加小组聚餐结束后,工段长结账和十一名聚餐者离开宾馆后,陈志敏等五人自行购买啤酒继续喝酒聊天,陈志敏去卫生间方便时摔倒受伤,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断定,陈志敏等五人自行买酒喝酒是另外民事行为,此事实更证明聚餐活动是个人组织的民事行为,与单位无关,不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3、陈志敏所说的工友段学斌等出具的书面证言,因为仲裁时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原隆宾馆以及原隆公司辩称:1、陈志敏的醉酒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证据有120的接诊医生根据专业知识判断其是醉酒状,其二是原隆宾馆的服务人员和工作人员根据陈志敏的饮酒数量、120急救车救治过程中判断陈志敏是严重醉酒,这两点证明了陈志敏的醉酒状。2、原隆宾馆卫生间有专人打扫,在陈志敏摔倒之前及摔倒之后到今天没有一位在宾馆就餐的顾客在卫生间摔倒,这一事实证明了宾馆卫生是合格的。陈志敏一个人去卫生间不能代表其神智是清醒的。综上,陈志敏的摔倒是由于自己饮酒过量造成的,一切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也不存在由原隆宾馆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平原机器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元月9日晚,平原机器厂下属热表分厂(有职工百余人)中的热处理工段的十余名职工(包括陈志敏)自发组织聚餐,聚餐活动于当天晚上八点结账后结束。之后又有五人(包括陈志敏)以个人付款方式买酒继续闲聊,这期间陈志敏在上卫生间时摔伤然后就医。聚餐行为属于个人之间的情谊行为,喝酒摔伤更非职务行为。从活动范围上看,平原机器厂现有职工数千人,仅热表分厂就有职工百余人,所在班组十余名职工自发组织聚餐不能代表整个工厂的活动,与平原机器厂无任何关系。尤其摔伤期间是在五人又自己买酒共同饮用时发生的,更与单位无关。一审判决无视事实经过认为“原告陈志敏参加被告平原机器厂组织的聚餐”而赔偿陈志敏的费用,明显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无法律法理依据。陈志敏醉酒摔伤,理应调查同时饮酒者有无强行劝酒行为,而一审认为“平原机器厂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在聚餐活动结束后,其没有及时通知陈志敏等人全部离开,存在一定过错”,这是无据推断,若最后五人不知聚餐结束,则应当直接向服务员要酒而不是“另外买酒付账”,可见判决中无据推断之牵强。陈志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二阶段八点后与其他四人买酒共饮。别人劝酒才是侵权。如发现有人喝酒过多现象,这时五人中组织者或共饮者有强行行为的才是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强行判决平原机器厂为组织者,又在无据推断情况下判决平原机器厂承担侵权责任,毫无法律法理依据。总之,从事实与法律上来看,陈志敏在十余名职工聚餐结束后五人又个人买酒饮用,最后醉酒摔伤与平原机器厂毫无关系。请求撤销一审部分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志敏对平原机器厂的诉讼请求。 陈志敏辩称:1、平原机器厂否认是聚餐的组织者是一种不负责的说法。在劳动仲裁中,有平原机器厂对聚餐组织者的调查,这一调查可以证明机器厂是聚餐的组织者。一审对这一点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平原机器厂有上千职工组织十几人聚餐是有可能性的。另外平原机器厂去调查就说明其自己认为自己有责任,是组织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餐饮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者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而本案中,平原机器厂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陈志敏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2、陈志敏等五人在聚餐结束后又另行买酒只是一种说明,并没有证据证明。 原隆宾馆以及原隆公司辩称:同意平原机器厂的上诉意见。 原隆宾馆上诉称:原审认定原隆宾馆在保障顾客就餐中的安全方面存在一定不足,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庭审查明,陈志敏是在参加平原机器厂一生产小组组织的聚餐活动结束后,包括陈志敏在内的五个小组成员因为贪杯,自行购买啤酒,继续边喝边聊,陈志敏期间去卫生间时,因过度饮酒,在醉酒状态,神志欠清晰的情况下摔倒受伤的。第一、原隆宾馆的卫生间,有专人打扫,并有防滑垫,不存在安全隐患,原隆宾馆开业几十年以来,从未有顾客因上卫生间被摔伤,这说明陈志敏的摔伤完全是自身状态造成的。第二、在陈志敏醉酒状态下去卫生间时,负有保障义务的应该是同桌饮酒的另外四人,因为他们四人对造成陈志敏醉酒有责任。第三、原隆宾馆的场所是提供就餐,保证吃好是义务,没有义务保证喝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喝酒成醉酒状态完全是本身和共同参与者的责任。原审判决陈志敏的各项费用计算偏高。具体表现在残疾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标准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隆宾馆的上诉理由。 陈志敏辩称:1、原隆宾馆称陈志敏醉酒后摔倒不是事实。2、原隆宾馆偷换概念,事实上是陈志敏不是在卫生间摔倒,是在路上在洗手池边摔倒的。卫生间的防滑垫不能保证在通道上不被滑倒。原隆宾馆在通道上设置洗碗池本来就是安全隐患,而且里面参杂大量洗涤剂,是非常光滑容易摔倒的。3、根据原隆宾馆的作证内容,陈志敏在喝醉后买酒喝、那么原隆宾馆在陈志敏喝醉后还卖给陈志敏酒,这本身就是侵权。4、原隆宾馆的员工作证说,其看到了陈志敏摔倒,但是他们并没有救助,这也是原隆宾馆的侵权行为。 平原机器厂辩称:没有意见。 原隆公司辩称:同原隆宾馆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志敏作为成年人,在参加单位聚餐活动中应当适度饮酒,如果饮酒过量应当更加注意自身安全,而陈志敏在参加聚餐活动他人离开后,又继续饮酒,后去卫生间时摔倒碰伤。医院入院病历也显示“右眼外伤、神志欠清晰、醉酒状”。陈志敏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是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平原机器厂作为职工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在聚餐过程中应当提醒参加活动人员适量饮酒,注意自身安全,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人员安全离开,平原机器厂在聚餐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通知人员离开,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隆宾馆作为餐饮行业的消费场所,应当确保消费者在就餐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对在就餐过程中饮酒的消费者更加注意保障义务,陈志敏在原隆宾馆就餐过程中摔倒受伤,原隆宾馆未尽到对饮酒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大小,综合案情,认定陈志敏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平原机器厂承担10%的责任即41000.26元,原隆宾馆承担20%的责任即82000.51元。故陈志敏上诉要求平原机器厂与原隆宾馆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以及平原机器厂和原隆宾馆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精神抚慰金,因陈志敏过错较大,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依据的年度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原机器厂(新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0002.56元的百分之十,即41000.26元; 三、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原隆宾馆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0002.56元的百分之二十,即82000.51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陈志敏负担5719元,平原机器厂(新乡)负担817元, 由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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