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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婷与关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彭婷,女,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艳军,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彭婷,女,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艳军,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代表人李永升,总经理。

原告彭婷与被告关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关艳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8时,关艳军驾驶晋BWG1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掉头,行至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杏园桥东,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关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关艳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70.4元,但放弃让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晋BWG158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予赔付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00分许,关艳军驾驶晋BWG1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大林线近德固乡杏园桥东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掉头,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4年5月2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艳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计2104.2元(住院费用1534.2元+门诊费用570元),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经诊断:1、尾椎脱位;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显示:建议院外休息两个月。2014年5月22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事故中受损的原告车辆“尼克尼亚电动车更换零部件”进行价格认证,并做出乐价认字【2014】0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尼克尼亚电动车零部件认证价格为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给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费200元。

关艳军驾驶晋BWG1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302003900014809907;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3302003980005073390;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艳军驾驶晋BWG158号小型普通客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晋BWG1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014.2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该损失应按80%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4489元(67元×67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日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原告提交的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均显示:建议院外休息二个月,故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67天亦无不当;据此,原告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557.2元(79.6元×7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财产损失440元,并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施救费2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其车辆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8170.4元(医疗费2104.2元+误工费4489元+护理费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财产损失4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晋BWG1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17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婷各项损失共计81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彭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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