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0205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榜,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榜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0时许,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西环路与周漯路交叉口南路西“安顺饭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在该饭店内发现一瓶已使用的亚硝酸钠和一桶卤好的猪肉,王榜称自己从八一路鸡鱼市场购买亚硝酸钠,卤肉时放一点肉容易烂。经检验该饭店内的卤肉亚硝酸盐含量为20mg/kg。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榜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源于生活习惯在卤肉中加入少量亚硝酸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法律规定不知情,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的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西环路与周漯路交叉口南路西王榜经营“安顺饭店”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在该饭店内发现一瓶已使用的亚硝酸钠和一桶卤好的猪肉,经侦查机关对卤肉进行检验,亚硝酸钠含量为2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河南省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2012年第10号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生产加工卤肉时添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五千元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朱 景 玉 审 判 员 董 晓 华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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