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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5日生育女儿郭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期间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产生很坏影响。2014年1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做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在一起同居生活10个月。并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良好。生育女儿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被告一心一意精心哺育女儿。原告2013年9月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然后被告抱着孩子去兰州找原告,孩子生病,原告不积极治疗,仅给付路费。被告回到家后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一气之下提起与原告的离婚诉讼。经过深入反思后撤回了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5日生育女儿郭某甲。婚后因原被告两地分居、沟通不足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被告均先后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主动撤回起诉。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产生裂痕的原因主要是两地分居工作、情感的沟通交流不足造成的。虽然双方均起诉过离婚,但均撤回了起诉,证明双方仍有和好机会。只要双方能够克服上述不足,多考虑年幼子女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诉讼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豪杰

                                             二0一四 年 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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