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302号 |
原告张翠阁,女,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系近德固乡佛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常送然,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齐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翠阁与被告常送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卫志、被告常送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阁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南乐县西环路环形路口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常送然驾驶豫JR8911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路口时,从侧后方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乐县中兴医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部位被鉴定为十级、九级两处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常送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常送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47.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送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诉前,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应将垫付的钱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9时45分许,常送然驾驶豫JR8911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城西环路环形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10月3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送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计6257.57元,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经诊断:右侧克雷氏骨折。2014年1月20日,濮阳市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构成Ⅸ级伤残。2、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手伤残程度为十级。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花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9天。 常送然驾驶豫JR8911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0590241090013000804;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生于1952年5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汇总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送然驾驶豫JR8911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常送然驾驶豫JR891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常送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余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6257.5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保险公司辩称,用药清单显示出健胃消食片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不应支持该类药品的花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的药品内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5143元(69.5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保险公司辩称,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73天来确定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表,原告实际住院期限为7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73.5元(69.5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90元(30元×73天)、营养费应为730元(10元×73天)。3、原告请求误工费32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2岁,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年龄虽已过60岁,但仍从事劳动工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16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实支出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期限,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8475.34元×20年×23%);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以11%为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上记载原告今年62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该按18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满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713.46元(8475.34元×19年×11%)。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7、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果较第一次鉴定结果有所改变,原告应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其申请进行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38964.53元(医疗费6257.57元+护理费5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 +残疾赔偿金1771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豫JR891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38964.53元,常送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常送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翠阁各项损失共计36964.53元(38964.53元-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常送然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翠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常送然负担774元,原告张翠阁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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