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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玉得与韩利委、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户玉得,男,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利委,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邯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户玉得,男,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利委,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代表人姚秋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玉得与被告韩利委、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玉得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韩利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玉得诉称,原告之子户全立于2014年3月24日6时许,骑电动三轮车载同村街坊路玉仓沿吴黄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韩利委驾驶冀DJ1078号重型半挂车、冀DST39号挂重型货车在吴黄路元村镇百尺村中间南路口南路东侧头南尾北停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户全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利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玉仓无责任。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利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诉前,韩利委给付原告的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4日6时00分,韩利委驾驶冀DJ1078号重型半挂车、冀DST39号挂重型半挂车,头北尾南临时停靠在吴黄路元村镇百尺村中间南路口南路东侧时,遇户全立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路玉仓沿吴黄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户全立死亡、路玉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户全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利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玉仓无责任。原告之子户全立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2014年3月31日,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乐)公(刑)鉴(尸)字【2014】013号鉴定文书,鉴定:户全立符合交通肇事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户全力生于1971年10月18日,系原告之子,无妻子、儿女,原告生于1935年9月15日,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韩利委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J1078、冀DST39号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冀DJ1078车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DST39号挂车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两份三者险均有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涨汪村村委会证明、公安局鉴定文书、户口本复印件、南乐县涨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利委驾驶冀DJ1078号重型半挂车、冀DST39号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之子户全立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户全立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因韩利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丧葬费17102元(34203元×1/2)、死亡赔偿金150498元(7524.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元(5032.14元×5年÷3)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户全立的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但因户全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180986元(丧葬费17102元+死亡赔偿金150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冀DJ1078、冀DST39号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8986元(180986元-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韩利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赔偿17695.8元(58986元×30%)。则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695.8元(122000元+17695.8元),韩利委诉前给付原告的17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韩利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户玉得各项损失共计122695.8元(139695.8元-1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韩利委垫付款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户玉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 元,由被告韩利委负担3094元,由原告户玉得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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