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陈文宽、刘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宽,男。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宽,男。

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宽、刘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文宽于2013年11月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文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806.48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晓东赔偿;3、诉讼费由刘晓东、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陈文宽的委托代理人王怀臣,被上诉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4日14时许,刘晓东驾驶豫DK1376号车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六矿南大门倒车时将陈文宽撞倒,致陈文宽受伤。陈文宽被送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部外伤。住院29天,医疗费45075.65元。2013年5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宽无责任。2013年10月16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文宽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陈文宽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审另查明:1、豫DK137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晓东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文宽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刘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宽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陈文宽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075.65元;2、护理费为2016.41元(25379元/年÷365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87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290元;5、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陈文宽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53968.51元〔20442.62元/年×(20-8)年×22%〕;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酌定2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陈文宽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010.57元。关于陈文宽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明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DK137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陈文宽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因陈文宽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刘晓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文宽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宽各项损失共计113010.57元。二、驳回陈文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刘晓东负担2493元,陈文宽负担703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36735.65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陈文宽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按照交强险不分项计算,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陈文宽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对超出部分的36735.65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陈文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晓东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5月24日14时许,刘晓东驾驶豫DK1376号车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六矿南大门倒车时,将陈文宽撞倒,致陈文宽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宽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晓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晓东驾驶的豫DK137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文宽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10.5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K13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牛永杰、牛兴威盗窃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