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00194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永杰,又名牛攀,男, 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6日被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牛兴威,男, 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永杰、牛兴威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永杰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牛兴威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牛永杰、牛兴威伙同“二毛”(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育新街口附近,被告人牛兴威将冯X上衣口袋内装的三星7108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30元。 二、2013年11月2日上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永杰、“侯磊”(另案处理)二人在万顺达东侧小吃街,被告人牛永杰将一女子衣兜内的手机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永杰、牛兴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作案工具镊子照片、牛永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书、牛兴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书、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光碟一张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永杰、牛兴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兴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永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属前科,量刑时应从重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以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牛兴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平安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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