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邢素娇,女,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刚强,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素娇与被告鲁刚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鲁刚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素娇诉称,2014年2月20日4时30分许,在南乐县城南环岛西100米,鲁刚强驾驶豫JZH711号小型轿车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过马路,会车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鲁刚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鲁刚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58.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刚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豫JZH711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都有,原告损失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鲁刚强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也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0日04时30分许,在南乐县城南环路环岛西100米,鲁刚强驾驶豫JZH71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过公路,会车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3月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刚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于同年3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9929.22元(住院费9058.94元+门诊费870.28元),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硬膜外血肿;3、头皮下血肿。 另查明,鲁刚强驾驶的豫JZH71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鲁刚强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刚强驾驶的豫JZH711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做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豫JZH71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9929.2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7102元(67元×106天);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每日67元的误工损失不违法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106天的事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8元(67元×24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2067元(79.5元×26天)、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原告该损失,营养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住院期限计算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每日79.5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1908元(79.5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应为240元(10元×24天)。4、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应为480元(20元×24天)。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为14885.22元(医疗费9929.22元+误工费1608元+护理费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鲁刚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鲁刚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邢素娇各项损失共计11885.22元(14885.22元-3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鲁刚强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素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征收190元,由被告鲁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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