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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蕊与段红莉、李国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李利蕊,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红莉,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南乐县。 被告李国营,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李利蕊,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红莉,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南乐县。

被告李国营,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蕊与被告段红莉、李国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段红莉、李国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蕊诉称,2014年5月2日11时0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杨村路口,段红莉驾驶雪佛兰牌豫JYD96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到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红莉、李国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李国营是事故车辆豫JYD965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段红莉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回。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李国营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年2月11时0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杨村路口,段红莉驾驶豫JYD96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交会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利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4年5月1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红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5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121.45元,经诊断:1、脑震荡;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均显示:注意休息十五天。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受损的新日电动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于原告出院当日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F05-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受损新日电动车修复费用为85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南乐县京陵汽修厂支付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段红莉驾驶豫JYD96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6130607000507101606,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段红莉给付原告垫付费1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平均工资为56.80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25379元,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红莉驾驶豫JYD9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做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豫JYD96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121.45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应扣除的合法性,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1647.2元(56.8元×29天);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只限住院期间产生的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显示原告需注意休息15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1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90.4元(56.8元×28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973.42元(69.53元×14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14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13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3.89元(69.53元×1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13天); 4、原告请求财产损失850元;保险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施救费3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六支,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为6155.74元(医疗费2121.45元+误工费1590.4元+护理费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财产损失850元+施救费3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段红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段红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利蕊各项损失共计5155.74元(6155.74元-1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段红莉垫付款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段红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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