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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雪贞、陈静静、唐松林、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贞,又名王亚培,男。 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贞,又名王亚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静,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松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峰,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贞、陈静静、唐松林、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雪贞、陈静静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松林、唐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78.63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王雪贞及王雪贞、陈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上诉人唐松林、唐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4日21时许,杨三伟驾驶豫D-T7377号车沿叶县叶廉路由西向东超越同向突然掉头行驶的唐松林驾驶的豫D-QB575号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豫D-T7377号车车上人员王雪贞、陈静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雪贞、陈静静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雪贞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Ⅰ型;2、额部头皮挫裂伤。陈静静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Ⅰ型;2、额部、上唇皮肤挫裂伤。王雪贞、陈静静在该院住院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3日,住院19天。2014年2月26日,王雪贞、陈静静转入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31天。唐松林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松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贞、陈静静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1、2013年8月26日,赵锋卫将豫DER181号车卖给唐松林,该车发动机号为BB616693,后豫DER181号车的车牌号被更换为豫D-QB575。2、豫DER181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3、王雪贞、陈静静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唐松林驾驶豫D-QB575号车与杨三伟驾驶豫D-T7377号车相撞,造成豫D-T7377号车车上人员王雪贞、陈静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松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三伟负次要责任,王雪贞、陈静静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王雪贞、陈静静要求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雪贞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278.37元;2、护理费3978元(住院时间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公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人.年÷365×50天×1人=3978元); 3、误工费306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计算标准, 22398.03/人.年÷365×50天=30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50天,即30元/天×50天=1500元);5、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5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雪贞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面部产生长约8厘米的缝合伤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陈静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08.26元;2、护理费3978元(住院时间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公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人.年÷365×50天×1人=3978元); 3、误工费306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计算标准, 22398.03/人.年÷365×50天=30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50天,即30元/天×50天=1500元);5、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5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静静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面部产生长约8厘米的缝合伤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王雪贞、陈静静的经济损失共计39578.63元。唐松林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支付时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雪贞、陈静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578.63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唐松林因本次事故垫付给王雪贞、陈静静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一、二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数额241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雪贞、陈静静、唐松林、唐峰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雪贞、陈静静的医疗费共计10486.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王雪贞、陈静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再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2、原审认定王雪贞、陈静静住院50日没有事实依据,王雪贞、陈静静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没有相关病历,且二人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叶县中医院同时入院、出院不符合常理,王雪贞、陈静静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18天计算。3、王雪贞、陈静静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原审支持王雪贞、陈静静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5、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王雪贞、陈静静答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没有超出122000元。王雪贞、陈静静系夫妻关系,因事故受伤的部位均是面部,花费医疗费大体相符,同时入院、出院符合实际。王雪贞、陈静静虽未构成伤残,但面部留下疤痕,对容貌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得到支持并无不妥。王雪贞、陈静静先后在两个医院住院,原审支持二人交通费共计1000元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松林、唐峰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王雪贞、陈静静治疗花费均属实。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唐松林、唐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事故受害人王雪贞、陈静静系夫妻关系;2、唐峰与唐松林系父子关系。唐峰系豫D-QB57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21时许,杨三伟驾驶豫D-T7377号车在叶县叶廉路与唐松林驾驶的豫D-QB575号车相撞,造成豫D-T7377号车车上人员王雪贞、陈静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松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贞、陈静静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雪贞、陈静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唐松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QB575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王雪贞、陈静静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王雪贞、陈静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王雪贞、陈静静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王雪贞、陈静静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患者在医院治疗应当由治疗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决定治疗方案,治疗医生再根据治疗效果决定治疗时间。本案中,王雪贞、陈静静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等证实。王雪贞、陈静静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结算费用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予以证实。王雪贞、陈静静共计住院50天,原审支持二人住院期间5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王雪贞、陈静静同时入院、出院不合常理,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18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雪贞、陈静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的,原则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中王雪贞、陈静静受伤部位特殊,确实影响到受害人容貌,致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了严重刺激,原审酌情支持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雪贞、陈静静的交通费。王雪贞、陈静静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有转院治疗情况,原审酌情支持每人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助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