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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凤与孔祥运、齐权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彩凤,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祥运,男,1952年2月12日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彩凤,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祥运,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齐权雷,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清丰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凤与被告孔祥运、齐权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孔祥运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权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凤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林线行驶至韩张镇实验小学前与孔祥运驾驶豫JQQ4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交警队认定孔祥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7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祥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豫JQQ4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孔祥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齐权雷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08时20分,原告驾驶红色华松牌电动自行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韩张镇实验小学前,遇孔祥运驾驶豫JQQ4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靠左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南乐县中医院花去抢救治疗费876元,后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计16369.45元(住院费16299.45元+门诊费70元),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头部外伤综合症;4、21丨12牙齿脱落。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603元(治疗费2600元+挂号费3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南乐县中医院花去治疗费315元。2014年2月12日,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肩锁关节损伤后构成交通道路九级伤残。2、原告四颗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叁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49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南乐县蓝盾车辆检测抢救维修中心支付施救费350元。2013年11月4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骑行的华松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乐价定损[2013]1100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华松牌电动车损失估损价值为17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孔祥运驾驶的豫JQQ4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99419903302013000745;被保险人:齐权雷;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生于1991年2月4日,其母赵社芹生于1969年4月20日,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残疾人证号41092319690420722162,原告之父张玉录生于1968年10月17日,原告姊妹三人,弟弟张某甲生于2002年7月22日,妹妹张某乙生于1998年3月2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诉前,孔祥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22天。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6. 8元(2073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电动车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祥运驾驶的豫JQQ4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孔祥运驾驶的豫JQQ4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0163元、误工费6588.8元(56.8元×116天)、护理费1476.8元(56.8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应当以每日10元计算,根据河南省相关标准,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60元(10元×26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3109.7元(7524.94元×20年×22%),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以21%为宜,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604.75元(7524.94元×20年×21%)。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母赵社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4元(5032.14元×20年×22%),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母赵社芹系精神疾病,不影响劳动,且其年龄未到45岁,未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不应支持原告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赵社芹精神残疾已达到贰级标准,确需被扶养,但因原告姊妹三人,根据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其母赵社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45.00元(5032.14元×20年×21%÷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00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38649.75元(31604.75元+7045.00元)。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173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的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的认证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其伤残及电动车损失认证的鉴定费票据共计1590元(伤残鉴定费1490元+电动车损失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7、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726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总额为52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交通费为52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综合考虑本案,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施救费35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90108.35元(医疗费20163元+误工费6588.8元+护理费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864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30元+ +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施救费35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QQ4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90108.35元。孔祥运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2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20000元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孔祥运,并给付原告赔偿款70108.35元(90108.35元-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彩凤各项损失共计70108.3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孔祥运保险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孔祥运负担2053元,原告张彩凤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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