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31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家锋,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由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0日4时4分许,被告人潘家锋驾驶豫N78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北陶营村路段时,在中线线北侧撞住由南向北左转弯李某某的自行车后,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家锋驾驶豫N78303号货车逃逸。潘家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家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家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0日4时4分许,被告人潘家锋驾驶豫N78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北陶营村路段时,在中线线北侧撞住由南向北左转弯李某某的自行车后,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家锋驾驶豫N78303号货车逃逸。后于同日12时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潘家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我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30340.36元。车主张某某额外赔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被告人潘家锋家属于2014年4月17日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5000元(以上共计225340.36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家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西华县公安局物证室痕迹检检验整体分离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西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及120急救中心急救患者表,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家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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