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336号 |
原告宋丽霞,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屈某某,男,2000年10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勇杰,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丽霞、屈某某与被告崔勇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崔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霞、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四坡村丁字路口处,崔勇杰驾驶豫JC3295号三轮汽车遇第三者刘纪兵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二原告和案外人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崔勇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勇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崔勇杰不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有四人受伤,应分别预留保险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崔勇杰驾驶豫JC3295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四坡村丁字交叉路口时,遇刘纪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刘某某、宋丽霞、屈某某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刘某某、宋丽霞、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勇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纪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宋丽霞、屈某某无责任。当日,两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宋丽霞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8682.03元,被诊断为:头颅轴索损伤。屈某某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51.60元,被诊断为:左膝及右骼骨处皮擦伤并周围软组织损伤。 崔勇杰驾驶的豫JC329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99419903302013030438,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崔勇杰;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2014年2月25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刘纪兵驾驶的铁牛王摩托三轮车进行评估,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NL005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183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两名受害人刘纪兵、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30.61元,交强险下余限额为112069.39元(122000元-9930.61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勇杰驾驶的豫JC3295号三轮汽车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C3295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余限额112069.39元范围内不分项对两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关于宋丽霞的损失赔偿请求:1、宋丽霞请求医疗费8682.03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宋丽霞请求误工费1590.4元(56.8元×28天);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宋丽霞住院27天计算其误工期限,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宋丽霞误工费应为1533.6元(56.8元×27天)。3、宋丽霞请求护理费1946.84元(69.53元×28天);保险公司辩称,宋丽霞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宋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人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69.53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宋丽霞住院期限27天,宋丽霞的护理费应为1877.31元(69.53元×27天)。4、宋丽霞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结合宋丽霞住院期限27天,宋丽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应为270元(10元×27天)。5、宋丽霞请求交通费56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无乘车时间、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存在连号现象,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中两张盖有运输公司印章的面额共计为10元的交通费票予以认可,宋丽霞的交通费为10元。 关于屈某某的损失赔偿请求:1、屈某某请求医疗费451.6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屈某某请求护理费764.83元(69.53元×11天);保险公司辩称,屈某某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屈某某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69.53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屈某某住院期限10天,屈某某的护理费应为695.3元(69.53元×10天)。3、屈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根据屈某某住院期限10天,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应为100元(10元×10天)。4、屈某某请求交通费22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无乘车时间、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存在连号现象,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屈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宋丽霞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182.94元(医疗费8682.03元+误工费1533.6元+护理费18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元);屈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510.9元(医疗费451.6元+护理费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余限额112069.39元内赔偿宋丽霞、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693.84元(宋丽霞13182.94元+屈某某151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丽霞、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693.84元。 二、驳回原告宋丽霞、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征收98元,由被告崔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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