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催字第490号 |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斯徒尔(DR.WILFRIED KARL STOLL),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棕敏,男,汉族, 1987年7月6日出生。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出票人为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出票金额为壹拾万元,票号为30200053/23242078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兴斌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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