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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英与闫占生、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王俊英,女,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占生,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王俊英,女,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占生,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

被告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代表人李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被告中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代表人熊伟,董事长。

被告泊头市长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代表人刘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海勇,男,1973年10月6日生,中都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燕,女,1986年10月18日生,中都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俊英与被告闫占生、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泊头市长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华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占生、沧州保险公司、中都公司、长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英诉称,2013年6月29日5时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孙泽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豫1763KM+500M处与前方停车的闫占生驾驶的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高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泽达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占生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华盛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华盛泰公司的诉讼;华盛泰公司实际管理事故车辆,且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如原告主体适格,则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查后认定。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请法庭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并要求北京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北京保险公司同意在查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北京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赔付事项的请求。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险情况,如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在没有免赔情形时,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间接损失、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沧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中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故车辆京AK8830、冀JLR75挂均为中都公司所有,但该车于2012年12月18日租赁给华盛泰公司,由华盛泰公司使用并管理事故车辆,本次交通事故与中都公司无关。

被告长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长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冀JLR75挂为中都公司所有,长领公司仅为中都公司挂车上牌使用,并与中都公司签订《汽车户名使用服务协议》;事故车辆京AK8830、冀JLR75挂租赁给华盛泰公司,由其实际使用并管理,本次事故与长领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5时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孙泽达驾驶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1763KM+500M时,与前方停车的闫占生驾驶的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JLR75挂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629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泽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占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泽达驾驶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达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运达运输队签订挂靠合同,挂靠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该车已办理运输证,运输证号:冀交运管沧字927314952号,吨位:9.95吨。2013年7月5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孙泽达委托,对冀J71290解放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7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655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2013年8月5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孙泽达委托,对冀J71290解放货车货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8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所载货物损坏价值为114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所有的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为河南省大展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货运)与沧州市新华区亿凯货运中心(以下简称亿凯货运)提供专线运输,因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停运。

另查明, 2012年2月9日,长领公司与中都公司签订汽车户名使用服务协议,约定长领公司为中都公司提供户名使用服务,将车辆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落户在长领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中都公司所有并使用,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华盛泰公司与中都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六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闫占生驾驶的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营运人为华盛泰公司。2013年2月18日,京AK8830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BEJI30CTP13B0010801,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华盛泰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7日,冀JLR75挂车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SHJS530CTP12B0557585,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中都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6日,运达运输队提交书面声明称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受损索赔权归原告享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运输协议、停运证明、大展货运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亿凯货运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车辆租赁合同、汽车户名使用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占生驾驶的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运达运输队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和运达运输队提交的书面声明,冀J71290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受损索赔权归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实际侵权人,因中都公司与长领公司签订汽车户名服务协议,则登记在长领公司名下的冀JLR75挂实际所有人为中都公司,华盛泰公司与中都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中都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华盛泰公司为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营运受益人,且闫占生为华盛泰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华盛泰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对北京保险公司认为挂车交强险与主车交强险共同分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京AK8830车、冀JLR75挂车分别在北京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两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两保险公司都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拆检费3300元,停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拆检费是修车和确定损失的一部分,且该损失已实际支出,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停车费票据,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车辆损失65524元,货运损失11475元;华盛泰公司、北京保险公司均辩称两份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履行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均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抢险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货损鉴定费600元);北京保险公司辩称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因施救费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损失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应得到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承担。4、原告请求停运损失25000元;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营运货车,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90年下发的豫交运第206号文件: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普通汽车计时包车价格为每吨位小时5.40元,车辆停滞费按照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据此原告停运损失应为3116.34元(5.40元×8小时×29天×9.95吨×25%)。5、原告请求拖运费7000元,并提交拖运费发票两张;华盛泰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辩称事故发生地为濮阳,但原告提交票据显示收款单位为沧州市运河区顺捷救援服务中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的两张拖车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华盛泰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北京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93315.34元(车辆损失65524元+货运损失11475元+拆检费3300元+施救费7000+鉴定费2900+停运损失3116.34元),故北京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京AK8830、冀JLR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俊英造成的损失46657.67元(总损失93315.34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俊英各项损失共计46657.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英各项损失共计46657.67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北京华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由原告王俊英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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