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特字第24号 |
申请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广甫,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胡志强,男。 申请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志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乔广甫、被申请人胡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1、舞劳人仲案字(2014)26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裁决要求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志强经济补偿金错误,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胡志强有过错。1、胡志强的行为违反公司《职工管理办法》5.9.2条的规定;2、胡志强是高炉炉前工,拒绝工作属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胡志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有充分合法理由。故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舞劳人仲案字(2014)261仲裁裁决关于支付胡志强经济补偿金6439.50元的裁决。 被申请人胡志强答辨称:胡志强对仲裁裁决也不服,已经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对本案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胡志强以其2014年2月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被无故辞退,不允许上班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6月24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26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志强加班工资1855.84元、双倍工资差额4538.45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772.92元,经济补偿金6439.5元,以上共计13606.71元。 另查明,胡志强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由:劳动争议,案号:(2014)舞民劳初字97号,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胡志强不服舞劳人仲案字(2014)261仲裁裁决,已经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郭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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