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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梅与李冠恒、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金生、杨现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崔红梅,女,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南乐县,现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席国强,系崔红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冠恒,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崔红梅,女,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南乐县,现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席国强,系崔红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冠恒,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百泉,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金生,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杨现中,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赵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代表人李雅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红梅与被告李冠恒、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金生、杨现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国强、罗迎国,李冠恒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百泉、张金磊,王金生、杨现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安阳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红梅诉称,2013年6月18日晚,原告等人乘李冠恒驾驶的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行驶途中与王文刚驾驶的豫EPA528、豫EG031挂车追尾相撞,致一人死亡、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李冠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手术,后因骨折处迟延愈合,原告又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两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原告乘坐的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王金生、杨现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13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冠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冠恒驾驶的事故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冠恒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现中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名义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李冠恒是杨现中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运输公司无劳动关系。无责方交强险保险人为本案当事人,本事故伤亡人数较多,请求按比例分割其限额;如判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下优先赔付。运输公司通过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款项,请求一并处理。本事故中驾驶员李冠恒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判精神抚慰金;即使判,应在交强险限额扣除后,由承运人险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依据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王金生、杨现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二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金生、杨现中二人是合伙经营关系,他们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挂靠在运输公司;驾驶员李冠恒不是他们个人雇佣的,是经过运输公司考核同意,发放准驾证后才同意上岗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二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71.11元,请求法院予以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运输公司投有内保,其持有内保卡,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承担,王金生、杨现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或事故车主在提供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后,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由于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时20分,李冠恒持准驾车型A1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王文刚驾驶的豫EPA528、豫EG031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客车上一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冠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刚及客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计22571.11元(已由王金生、杨现中支付),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患肢暂不负重;2.加强功能锻炼;3.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左右;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出院后1、2、4、6、10、14周。出院后,原告尊医嘱进行了复诊,共花复诊费用计728.57元。复诊中,原告发现其骨折处延迟愈合,于2014年3月19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于同年3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延迟愈合,并行内固定部分取出术;花医疗费计2574.34元;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按时换药,定期复查。后原告骨折处仍延迟愈合,原告又于2014年4月22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于同年5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并延迟愈合,住院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并钢板内固定术及髂骨取骨植骨术;花医疗费计22421.36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适当床上活动,定期门诊拍片及复查,不适时及时来诊;同年5月13日,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显示:术后卧床休息2月,术后1月复查,手术取内固定大约4500元左右。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43天(21天+4天+18天),花医疗费计48295.38元(22571.11元+728.57元+2574.34元+22421.36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席国强陪护。2013年9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21天。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提交了2300元交通费票据。王金生、杨现中系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合伙关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王文刚驾驶的豫EPA528、豫EG031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安阳保险公司无责任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两份计24000元,已全部赔付本次事故中的一名死者杨涛和一名受害者贾记山。

另查明,原告生于1987年7月29日,其共兄弟姐妹3人,其姐崔永梅已于1993年7月16日因车祸去世。原告之母李俊省生于1953年3月3日;其子席晨生于2000年8月9日,在南乐县实验中学就读;其女席伊菲生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及其母亲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席晨,其女席伊菲均登记为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0年7月与其丈夫席国强结婚后,一直与席国强之母武俊晓在位于南乐县城关镇老街路西检察院家属院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在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租赁摊位从事零售业经营活动;席国强于2009年9月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2010年5月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做电工,属临时雇佣人员;席国强请假陪护原告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劳动报酬。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日平均工资为86.26元(31485元÷365天),电力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252元,日平均工资为123.98元(4525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南乐县城关镇光明路居委会证明、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租赁合同、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冠恒驾驶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与王文刚驾驶的豫EPA528、豫EG031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既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请求违约责任赔偿,属请求权的竞合情形。本案原告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因本次事故中无责豫EPA528、豫EG031挂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A88020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安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无责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所投的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名受害人,无剩余责任限额,故安阳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人怎样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李冠恒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豫A88020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金生、杨现中,李冠恒系受雇司机,故李冠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由王金生、杨现中承担;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院外复查,共花去医疗费48295.38元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复查及第二次、三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尊医嘱复查客观存在,且有合法有效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第二次、三次住院治疗均系因本次事故致其左股骨骨折并延迟愈合而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依据法律规定,在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即使提交,也因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取钢板费用4500元,因此项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三次共住院治疗43天,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应为430元(10元×43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丈夫席国强在医院陪护原告事实清楚;关于席国强陪护期间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阅国家能源局河南监管办公室网页,席国强确实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且席国强系南乐县人民医院临时雇佣电工,其请假陪护原告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劳动报酬;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丈夫席国强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且从事电工行业工作事实清楚,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电力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3.98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每日113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护理费应为4859元(113元×43天)。原告请求院外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确需院外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在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租赁摊位从事零售业经营活动,事实清楚,因其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6.26元计算为宜;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1天,其请求按1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残后,因左股骨骨折并延迟愈合而住院治疗两次,故该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仍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次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适当床上活动,术后应卧床休息2月。因原告第三次住院所行的手术为内固定物取出并钢板内固定术及髂骨取骨植骨,院外需卧床休息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院外休息30天为宜。故原告的总误工天数应为172天(自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120天+第二次住院4天+第三次住院18天+院外卧床休息3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36.72元(86.26元×172天)。

6、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认可,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7月就与其丈夫席国强在位于南乐县城关镇老街路西检察院家属院居住生活至今,且原告自2012年1月1日一直在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租赁摊位从事零售业经营活动,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河南省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均在河南省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关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前实际扶养的人为其母李俊省,生于1953年3月3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席晨生于2000年8月9日,其女席伊菲生于2010年12月27日,二人均登记为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据此,其母李俊省应扶养20年,虽原告共兄弟姐妹3人,但其姐已于1993年去世,故扶养人数应按2人计算为宜;因李俊省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扶养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子席晨应扶养5年,其女席伊菲应扶养15年,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二人的扶养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449.72元[其母李俊省5627.73元(5623.73元×20年÷2人×10%)+其子席晨3705.50元(14821.98元×5年÷2人×10%)+其女席伊菲11116.49元(14821.98元×15年÷2人×10%)]。

7、交通费。原告请求23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外地)住院治疗并予以伤残评定,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经审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合法有效的交通费为1660元为宜,其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37316.88元(医疗费482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4859元+误工费14836.7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9.72元+交通费1660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金生、杨现中请求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571.11元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金生、杨现中。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45.77元(137316.88元-22571.11元),支付王金生、杨现中垫付款22571.11元。

关于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运输公司认为,本事故中驾驶员李冠恒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判精神抚慰金,即使判,应在交强险限额扣除后,由承运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为此住院治疗并予以3次手术,承受了巨大痛苦,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驾驶员李冠恒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为民事赔偿纠纷,运输公司据此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王金生、杨现中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金生、杨现中辩称,其事故车辆在运输公司购买有车辆自保卡,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其只提供了自保卡复印件,运输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据此判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金生、杨现中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王金生、杨现中垫付费用22571.11元,故两项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119745.77元(114745.77元+5000元),支付王金生、杨现中17571.11元(22571.11元-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红梅各项损失共计119745.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支付被告王金生、杨现中垫付款17571.11元。

三、驳回原告崔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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