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认识, 2011年农历11月6日典礼同居,2011年12月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甲生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819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没有吵架生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份认识,2011年农历11月6日典礼同居,2011年12月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甲生于2012年11月27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农历8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女儿郭某甲户籍证明,结婚证,南乐县韩张镇夏庄村委会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多考虑女儿利益。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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