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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 1980年3月25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 1980年3月25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孩子已经这么大了,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07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2014年5月原告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产生裂痕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够克服上述问题,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希望原告多考虑多年的夫妻感情及两个孩子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机会;同时希望被告珍惜机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