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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楚九州、耿会珍、陈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中路北44号院,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九洲,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会珍,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振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兵,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楚九州、耿会珍、陈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楚九州、耿会珍于2014年1月1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延兵、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同赔偿楚九州各项损失共计63115.24元;赔偿耿会珍各项损失共计62262.98元。2、诉讼费由陈延兵、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赔偿楚九洲67226.08元,赔偿耿会珍72372.86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楚九州、耿会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振强、被上诉人陈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10分许,在汝州市南环路南刘庄村十字路口处,陈延兵驾驶豫DHB8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楚九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楚九洲及电动车乘坐人耿会珍、楚晨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9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九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耿会珍、楚晨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HB825号车辆系陈延兵所有,该车由陈延兵从原车主赵从勇手中购买,并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号由豫DG3788变更为豫DHB825号,登记车主由赵从勇变更为陈延兵。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楚九洲、耿会珍当天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均住院37天,2013年9月16日出院,楚九洲被诊断为:1、T11压缩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9179.54元。耿会珍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血肿;4、右眉弓皮肤撕脱伤;5、皮肤裂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17209.53元、门诊费用678.98元,耿会珍花费医疗费共计17888.51元。耿会珍另主张还有外购药200元,并提供汝州市同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精大药房定额发票2张。楚九洲的伤残情况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楚九洲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楚九洲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60元。耿会珍的伤残情况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会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耿会珍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楚九洲的住院费9179.54元,耿会珍的住院费17209.53元,共计26389.07元均由陈延兵垫付。陈延兵在本案中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其返还,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表示对陈延兵垫付的费用,同意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另查明,楚九洲、耿会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汝州市职工巷5号,均系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市管理局正式职工。该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证实楚九洲的月工资为2790元,耿会珍的月工资为2143元,楚九洲、耿会珍要求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2月至7月连续六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显示楚九洲该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392.32、2469.32、2469.32、2469.32、2469.32、2430元;耿会珍该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942.26、1942.26、1942.26、1942.26、1960.26、1930元,据此计算,楚九洲的月平均工资为2449.93元,耿会珍的月平均工资为1943.22元。耿会珍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耿安(1928年4月15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汝州市汝南办事处工业大道3号院;母亲刘苗(1932年5月16日生),户籍登记地为汝州市王寨乡尹庄村5号院。耿安、刘苗夫妇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儿子耿如意、耿五意、耿如伟、女儿耿会品、耿会珍、耿会轻。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名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楚晨熙(2012年6月16日生),系楚九洲之孙,其父楚洁璞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书面声明一份,表示因楚晨熙伤势轻微,放弃交强险分配的权利,不愿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尚未出台,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楚九洲、耿会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楚九洲的损失为:1、医疗费9179.54元;2、误工费12576.3元(按2449.93元/月÷30天×154天计算,标准按其月平均工资2449.93元,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4天);3、护理费1110元(按1人×30元/天×3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30元/天×37天计算);5、营养费370元(按10元/天×3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7、鉴定费760元,上述损失共计69901.9元。耿会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88.51元(按住院费17209.53元+门诊费678.98元计算);2、误工费9975.2元(按1943.22元/月÷30天×154天计算,标准按其月平均工资1943.22元,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4天);3、护理费1110元(按1人×30元/天×3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30元/天×37天计算);5、营养费370元(按10元/天×3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7、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有父亲耿安的生活费419.35元(按5032.14元/年×5年×10%÷6计算)、母亲刘苗的生活费419.35元(按5032.14元/年×5年×10%÷6计算),共计838.7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788.47元。楚九洲、耿会珍的损失共计146690.3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延兵驾驶的豫DHB82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楚九洲、耿会珍的损失146690.37元,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配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楚晨熙之父楚洁璞作出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楚晨熙伤势轻微,放弃交强险分配的权利,故应由楚九洲、耿会珍二人分别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122000元,即楚九洲应分配58136.28元(按69901.9元÷146690.37元×122000元计算),耿会珍应分配63863.72元(按76788.47元÷146690.37元×122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对于楚九洲、耿会珍分配交强险后的剩余损失,其中楚九洲剩余损失11765.62元(按69901.9元-58136.28元计算)、耿会珍剩余损失12924.75元(按76788.47元-63863.72元计算),因陈延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楚九洲系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故陈延兵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对楚九洲的剩余损失承担9412.5元(按11765.62元×80%计算),连同楚九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4412.5元;对耿会珍的剩余损失承担10339.8元(按12924.75元×80%计算),连同耿会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5339.8元,楚九洲、耿会珍共计29752.3元(按14412.5元+15339.8元计算)。本案中,陈延兵驾驶的豫DHB82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还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陈延兵应承担的29752.3元(其中楚九洲14412.5元,耿会珍15339.8元),因未超出300000元的责任限额,也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楚九洲、耿会珍承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楚九洲承担72548.78元(按58136.28元+14412.5元计算);向耿会珍承担79203.52元(按63863.72元+15339.8元),但应扣除陈延兵垫付的医疗费26389.07元(其中楚九洲9179.54元,耿会珍17209.53元)。扣除之后,楚九洲的剩余损失63369.24元(按72548.78元-9179.54元计算),耿会珍的剩余损失61993.99元(按79203.52元-17209.53元计算),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楚九洲、耿会珍分别直接支付。对于陈延兵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26389.07元的要求,因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准许。陈延兵向楚九洲、耿会珍垫付的医疗费26389.07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陈延兵支付。对于耿会珍主张的外购药费2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楚九洲、耿会珍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楚九洲、耿会珍主张应按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市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为准,但该工资证明上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与楚九洲、耿会珍提供的连续六个月工资表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一致,原审认为工资表作为原始工资档案,其效力应高于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故应按工资表上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楚九洲、耿会珍户籍登记地为汝州市职工巷5号,均系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市管理局正式职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耿会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亲耿安的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耿安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耿会珍并未提供耿安在城区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耿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楚九洲、耿会珍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及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等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楚九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369.24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会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993.99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延兵支付垫付款26389.07元;四、驳回楚九洲、耿会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楚九洲、耿会珍负担28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07元。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减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责任11568元;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的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处理交强险不分项并让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1400元、一审诉讼费2807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楚九洲、耿会珍答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是保险公司内部合同,对受害人无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均可赔偿;鉴定费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延兵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21时10分许,,陈延兵驾驶豫DHB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南环路南刘庄村十字路口处与楚九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楚九洲及电动车乘坐人耿会珍、楚晨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9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九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耿会珍、楚晨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楚九洲、耿会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陈延兵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HB8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楚九洲、耿会珍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楚九洲、耿会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认为事故中无财产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楚九州的损失共计74901.9元(699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耿会珍的损失共计81788.47元(7678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690.37元。楚九洲、耿会珍按照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分配,楚九洲在交强险范围可得赔偿数额为58319.04元,耿会珍在交强险范围可得赔偿数额为63680.96元。楚九州下余的损失16582.8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266.29元;耿会珍下余的损失18107.5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486.01元。综上,楚九州应得的赔偿数额为71585.33元,耿会珍应得的赔偿数额为78166.97元。扣除陈延兵向楚九洲、耿会珍各人垫付的医疗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仍应赔偿楚九州62405.79元(71585.33元-9179.54元),耿会珍60957.44元(78166.7元-1720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审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有误。

楚九洲、耿会珍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楚九洲、耿会珍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楚九洲、耿会珍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楚九洲、耿会珍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760元、700元。该费用系楚九洲、耿会珍的合理支出,属于楚九洲、耿会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延兵支付垫付款26389.07元;四、驳回楚九洲、耿会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楚九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405.79元;

三、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会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楚九洲、耿会珍负担35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楚九洲、耿会珍负担15.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