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203号 |
原告任占军,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义顺,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相可,女,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任占军与被告王义顺、张相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义顺存于南乐县邮政储蓄银行千口营业所存款14215.09元予以保全。2014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军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王义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5日被告为进一步举证申请第二次开庭。2014年4月16日原告任占军申请追加被告王义顺妻子张相可为被告。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王义顺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占军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2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被告因养鸡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原告饲料、鸡药、鸡苗,被告给原告出示了21张欠据合款124265元,收回被告成鸡68060元、收回小鸡4254元、残鸡146元、退料7040元、付现金16000元,仍欠原告2876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765元及利息。 被告王义顺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确定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2、被告不欠原告相关款项,(1)、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鸡苗、饲料、及技术指导饲养,但是饲养天数到了,鸡却没有全部达到理想要求,被告没有得到其应当得到的代养报酬。后原被告就本次养殖回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收回他的鸡与饲料等,并做一次性了结,之后互不争执。按照惯例,被告不再就当初打的收到条进行收回,而是由提供鸡苗的人自行销毁相关票据,(2)、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1张便条中非本人书写的便条。请求驳回原告不当诉求。 被告张相可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2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证人宋民才证言,证明证人宋民才及宋占军将120袋0号料送到被告位于南乐县千口乡大清村东头路南的鸡棚里,第20张条上“王义顺”系被告张相可书写,该条上“0号料120袋”记不清是谁写的。证明证人宋民才将第18张条上记载的65袋1号料送给程高进。证人宋民才不知道第12张条是谁写的。4、证人宋占军证言,证明第12张条写的是药,宋占军不管送药;第20张条上“0号料120袋大清王义顺”都是被告张相可写的。 被告王义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第12、18、20张证明条不是被告王义顺书写,且第18张条也不是欠条,其他证明条均是被告王义顺书写。3、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证人宋民才不明确鸡棚的具体位置,也不知道0号料是什么牌,只知道料的产地是福堪,如果原告认为该饲料合格,是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需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本次养植合同纠纷的被告相关损失,因原告当初说对被告损失不再追究,但现在原告启动了诉讼程序,需提供证据支持。4、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证人宋占军记不清第一次和最后一次送料时间,对鸡发病情况不清楚,对王义顺妻子什么形态不清楚,认定王义顺不认可的条子是张相可书写不能成立,当时张相可怀着孕。 被告王义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王义顺身份,2、二被告儿子王志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张相可当时怀孕,证明被告张相可不在鸡棚。3、证人张国强证言,证明证人张国强自2012年8月份正式给原告打工,8月份之前给原告跑业务,给原告介绍户。原告给被告提供药、饲料、鸡苗,鸡药是梁豪杰送的,鸡料是宋占军送的,鸡苗是朝城镇送的,不知道原被告结账情况。当时证人张国强把一份被告王义顺签名的合同拿回来了,不清楚原告任占军是否在合同上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张相可怀孕三四个月,看不出来身体有什么变化。3、证人张国强在2012年8月份之间只是为原告介绍养殖户,对原被告之间怎么约定不清楚。 被告张相可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王义顺对原告提交的21张欠据中除第12、18、20张证明条提出异议外其余18张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证人宋民才与证人宋占军均证实将120袋0号料送到二被告鸡棚,被告张相可向二证人出具第20张欠据,二证人向被告王义顺送120袋0号料的事实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义顺对第12、18张欠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任占军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国强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自2012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被告王义顺因养鸡多次在原告任占军处赊购原告饲料、鸡药、鸡苗,被告王义顺给原告出具了第1—11、13—17、19、21张共18张欠据、被告张相可给原告出具了第20张欠据,合款114907.5元,原告收回被告王义顺成鸡68060元、收回小鸡4254元、残鸡146元、退料7040元、付现金16000元,仍欠原告19407.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义顺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王义顺交付饲料、鸡药、鸡苗后,被告王义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张相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张相可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王义顺对第20张条不予认可,但证人宋民才与宋占军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张相可收取120袋0号料及向二证人出具第20张条、在第20张条上代签“王义顺”的事实,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证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张相可有代理权,被告张相可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张相可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义顺承受。对于第12张、第18张欠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结算被告王义顺仍拖欠原告货款1940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饲料、鸡药、鸡苗条19张及庭审笔录证明,应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义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张相可参与鸡棚经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相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占军货款19407.5元。 二、驳回原告任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义顺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任占军负担200元,被告王义顺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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