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638号 |
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旭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自轩,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兰英,女,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食品公司)与曹自轩、王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自轩、王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信食品公司诉称,被告系家庭经营型畜禽养殖户,在被告养殖畜禽期间,于2013年12月18日赊购原告饲料欠款1176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据。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德信食品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 德信公司放养部饲料款、兽药款11760(小写) 大写: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 欠款人曹自轩 2013年12月18日 1号料70代”,证明被告曹自轩欠原告兽药、饲料款共计11760元的事实。。 被告曹自轩和被告王兰英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畜禽养殖户,在其养殖期间,从被告处赊购饲料一次,且书写了欠据一支,欠原告饲料款11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饲料款11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作任何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德信食品公司要求被告曹自轩偿还1176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兰英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自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信食品公司11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曹自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