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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赵晓普、张国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普。 委托代理人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普。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奇,男。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普、张国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晓普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奇、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赵晓普车损137330元,施救费26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68330元;诉讼费由张国奇、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赵晓普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张国奇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张国奇驾驶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洛阳方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国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卫负次要责任。赵晓普支付施救费26000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3年11月20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1266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鉴定价值为137330元,赵晓普支付鉴定费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恺轩司鉴[2014]字第J4247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198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赵晓普。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国奇,该车在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张国奇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综上,赵晓普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119800元,施救费26000元,合计145800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的23800元(145800元-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660元(23800元×70%)。赵晓普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均应自担。赵晓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晓普损失总计138660元;二、驳回赵晓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赵晓普负担594元,张国奇负担3073元。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减少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责任36000元。2、重新鉴定评估费4000元由赵晓普、张国奇承担。3、上诉费由赵晓普、张国奇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张国奇负主要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102660元,原审多判决36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明显低于赵晓普单方鉴定的车损数额,支付的重新评估费应由赵晓普、张国奇承担。

赵晓普答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赵晓普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因诉讼、仲裁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必要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故4000元的重新评估费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国奇答辩称:同意赵晓普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李保卫系赵晓普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张国奇驾驶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洛阳方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保卫驾驶的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国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卫负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保卫系张国奇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国奇对赵晓普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679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的负担问题。豫D-73935号豫新牌重型罐式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赵晓普支付鉴定费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审判决赵晓普、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各自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重新鉴定费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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