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小字第21号 |
原告孙某某,男,201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孙某某之母。 被告孙某甲,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孙某某诉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长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与孙某甲于2013年在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随孙某生活,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由于生活费、医疗费增加很多及物价的不断上涨,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孙某某的生活需要,并且孙某甲的收入有一定程度的提高,故要求孙某甲将抚养费由每月的300元增加到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某甲辩称,孙某甲于2013年与孙某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孙某甲每月支付孙某某抚养费300元,孙某甲的父母身体不好,加之孙某甲身边还带着一个孩子,并且收入不高,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如果孙某带不了孙某某,孙某甲可以带。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之母孙某于2013年1月23日在本院与孙某甲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孙某某随孙某生活,孙某甲每月支付孙某某抚养费300元。孙某甲2014年1-6月的平均工资为2123元,现孙某某要求将抚养费每月30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孙某甲工资收入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根据孙某某的年龄及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孙某甲的实际收入及抚养能力,本院酌定孙某甲将孙某某的抚养费用适当提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8月起,孙某甲将孙某某的抚养费由原每月300元增至4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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