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618号 |
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冠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双方认识,2011年3月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孩子。婚后感情不和要求离婚。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夫妻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原被告结婚给家庭带来巨大经济困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全部彩礼款。共同债务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的债务为:1、截止2014年4月2日,户名为马某某,卡号为622576878211063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7776.01元。2、截止2014年4月20日,户名为马某某,卡号为4062540308714775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7980.6元。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彩礼款数额明显不大,且被告未提供因给付原告彩礼款而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所说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都认可的两张信用卡欠款,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后,且被告认可此两张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较为合适。关于原告所述借其父亲、哥哥及弟弟的借款,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出充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借其同事沈春瑞及杨飞的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其由被告承担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其他欠款,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故对其共同分割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要求,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仅提供郑州华山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均为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户名为马某某,卡号为622576878211063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7776.01元与户名为马某某,卡号为4062540308714775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17980.6元均由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某将该欠款共计3575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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