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299号 |
原告杨秀杰,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蒋国民,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杨秀杰诉被告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杰诉称:原告和被告认识,2012年1月20日被告蒋国民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4 400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蒋国民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 4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国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杨秀杰借给被告蒋国民现金34 400元,被告蒋国民给原告杨秀杰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秀杰现金叁万肆仟肆佰元整(34 400),利息2分,借款人蒋国民,还款日期2013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国民署名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蒋国民借原告杨秀杰现金34 4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率2分,有被告蒋国民署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杰现金34 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蒋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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