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王喜成,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志胜,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喜成诉被告裴志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4年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志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成诉称:2008年,原告跟被告在山东青岛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支出了部分劳动报酬,下余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志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原告王喜成跟随被告裴志胜到山东青岛做内墙粉刷和外墙保温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 000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显示被告裴志胜共欠原告王喜成工资款12 000元,后被告裴志胜支付原告王喜成工资款1 000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裴志胜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裴志胜欠原告王喜成工资款11 000元,有被告裴志胜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喜成工资款人民币11 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裴志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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