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 原告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某某旅游公司分两次向某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08年,某某公司开始催要借款,某某旅游公司至今分文未还。要求某某旅游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某某旅游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30万元(借款)”。2007年3月29日,某某旅游公司又借某某公司5万元,某某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为某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5万元,某某旅游公司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一份、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某某旅游公司欠某某公司借款35万元未还,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旅游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某某旅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三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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