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3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路2号。 代表人郭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海,男,汉族,1954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汝州市尚方安全生产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政民,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广育路5号。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海、岳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成海于2014年3月1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岳政民、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赔偿王成海医疗费、误工费等25349.66元;2、诉讼费由岳政民、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王成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怀,被上诉人岳政民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3年9月28日15时许,王成海骑三轮摩托车在汝州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郭建伟驾驶的豫DQ1266号小轿车相撞,致王成海及乘坐人王亚超受伤,车辆受损,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亚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成海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颈脊髓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支付医疗费13766.33元,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后王成海于2013年12月14日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93.33元,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王成海在郑州宝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具支付550元。另查明:1、2013年11月26日,受害人王亚超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支付王亚超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0元;2、豫DQ1266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周学军。2011年11月26日,周学军以5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岳政民,郭建伟系岳政民的司机。豫DQ1266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岳政民,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原审认为,郭建伟驾驶豫DQ1266号轿车与王成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海及王亚超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成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6509.66元(13766.33元+2193.33元+550元);误工费1960元(40元×49天);营养费490元(10×4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元(30×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49天),以上共计21899.66元。岳政民所有的豫DQ1266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成海要求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王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成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99.66元;二、驳回王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少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成海、岳政民承担。交强险应该分项处理,交强险条例规定伤残赔偿金最高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医疗费赔偿不超过10000元。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超出10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成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政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8日,王成海骑三轮摩托车与郭建伟驾驶的豫DQ1266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成海及乘坐人王亚超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亚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郭建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郭建伟驾驶的豫DQ1266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成海的各项损失21899.66元与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亚超的各项损失1980元,共计23879.6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王成海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在豫DQ1266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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