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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夏海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舟,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黄道镇老庄村4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海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夏海舟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夏海舟61830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夏海舟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夏海舟,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高垌村路段的道路上,夏海舟的司机夏海宽驾驶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耿军胜驾驶的豫K856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3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海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军胜无责任。2013年12月31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68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认定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评估损失价值59530元。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对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394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给夏海舟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费用为59530元;2、鉴定费2300元。共计61830元。

原审认为,夏海舟的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是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但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夏海舟,保险费用系夏海舟交纳,故夏海舟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高垌村路段的道路上,夏海舟的司机夏海宽驾驶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耿军胜驾驶的豫K856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夏海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军胜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经审核,夏海舟的损失共计61830元,夏海舟持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海舟车损618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少承担10000元。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应该在豫K8561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全责,对方的车辆应该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使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后才应当启动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原审法院未确定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该承担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夏海舟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是依照商业保险的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车辆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是郏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的。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是合法的,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夏海舟,该车保险费用系夏海舟交纳,保险收益及相应赔偿款由其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夏海舟的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系事实,保险金额为33948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评估夏海舟的车损费用为59530元,夏海舟支付鉴定费2300元,共计6183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9480元的范围,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对夏海舟的财产损失61830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夏海舟的损失是否应当首先由耿军胜驾驶的豫K8561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夏海舟基于其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夏海舟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非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夏海舟的损失应该在豫K8561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55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68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原审诉讼中,经质证,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夏海舟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