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124号 |
原告赵当娃,女,1952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战术,男,1973年12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王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当娃诉被告高战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当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被告高战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当娃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高战术驾驶豫AQ181G小型轿车沿什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什牛路滑县老店镇小屯村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学辉驾驶的豫EXM763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郭学辉方向失控,撞在前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战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战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6 813.27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战术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4 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高战术驾车驶离现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5分,被告高战术驾驶豫AQ181G小型轿车沿什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什牛公路滑县老店镇小屯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学辉驾驶的豫EXM763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郭学辉方向失控,撞在前方原告赵当娃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赵当娃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战术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战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学辉、赵当娃无责任。原告赵当娃受伤后于2013年9月8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右侧颞叶少量出血;2、动眼神经损伤;3、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胸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赵当娃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23 913.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战术垫付医疗费23 8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当娃胸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赵当娃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一个月、赵当娃日后取出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5 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895元、鉴定费2 500元;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高战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持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高战术是豫AQ181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为12.2万元和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战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当娃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赵当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战术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战术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战术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赵当娃主张的医疗费23 913.89元、护理费8 580元(60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 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2 240元(20元/天×112天)、精神抚慰金5 000元、残疾赔偿金14 297.38元(7524.94元/年×10%×19年)、检查费895元、鉴定费2 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赵当娃日后取出锁骨内固定物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当娃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8 58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残疾赔偿金14 297.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 377.38元(含被告高战术垫付的医疗费23 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当娃医疗费13 913.89元、检查费895元、营养费2 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60元、鉴定费2 5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共计26 908.89元。 三、驳回原告赵当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70元,由被告高战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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