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4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焕,男。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智远,男。 委托代理人刘显伟,男,系刘智远之父。 原审被告周俊飞,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子焕、原审被告刘智远、周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子焕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智远、周俊飞、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宋子焕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9290.37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宋子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原审被告刘智远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伟、原审被告周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15时10分许,刘智远无驾驶证驾驶豫NU7235号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六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拐弯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摔倒,与相对方向由周俊飞驾驶的豫DU31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宋子焕受伤。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刘智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俊飞、宋子焕无责任。当时,宋子焕入住本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等,2013年7月31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84天,共花医疗费5269.37元。宋子焕无固定收入,在其住院期间由其父宋数护理,宋数无固定收入。2014年1月1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宋子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子焕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宋子焕系平顶山市湛河区莲花盆村民,农业户口。2、豫DU318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3、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宋子焕2013年7月31日前的各项费用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U3182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宋子焕支付100621.24元。宋子焕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已与刘智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U318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宋子焕承担赔偿责任,宋子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69.37元,误工费3931.18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12个月÷30天×167天),护理费5921.16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12个月÷30天×84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932.39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U3182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向宋子焕支付2137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子焕赔付款21378.76元;二、驳回宋子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宋子焕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9581.5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子焕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赔偿医疗费超出了10000元。本案原审法院又支持宋子焕后续治疗费用9581.5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宋子焕答辩称:1、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及满足受害人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看,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很有必要。2、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门制订,而交强险保险条例只是保监会一家制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3、最高院复函只是针对个案,对本案不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智远述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周俊飞述称:周俊飞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6月6日15时10分许,刘智远无驾驶证驾驶豫NU7235号两轮摩托车与周俊飞驾驶的豫DU31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宋子焕受伤。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刘智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俊飞、宋子焕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U318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宋子焕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依据(2013)新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赔偿宋子焕的100621.24元,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子焕各项损失共计21378.76元,合计12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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